申请人请求:我于2010年3月15日入职某某公司,岗位销售经理,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工资为5669.8元/月,约定工时制度为标准工时制度。2019年12月18日,双方发生关于加班费的争议,为维护自身权益,我提出如下申请请求,要求某某公司支付:一、2016年5月22日至2019年10月22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0141.63元;二、2016年5月22日至2019年10月22日期间周六日加班工资104933.28元。
某某先生当庭述称:公司以打卡记录确定上下班时间。公司规定当月拜访有效客户超过50个后方能享有交通补助。车辆补助按照实际行驶公里数90%补助(节假日行驶公里数除外)。工作常态是以客户时间为准,上班时间只能约到部分客户,在下午五点半后约部分客户。加班是常态,倒休是例外。2016年5月22日至2019年10月22日期间调休了30天左右。其每天都会将工作档案发送公司,公司人事会查看客户信息。公司没有加班制度,加班不需要审批,周末经常加班工作。某某公司以考勤打卡记录给其发放车辆补助。
(资料图)
某某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某某先生的全部申请请求。某某先生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仲裁庭依法予以驳回。
仲裁委查明:经查某某先生于2010年3月15日入职某某公司,岗位销售经理,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至2013年3月14日。2013年3月15日,双方续签3年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6年3月15日,双方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实行标准工时。某某先生月工资标准为5669.8元(包括基本工资1160元,岗位工资2410元,普调项859.8元,工龄工资450元,餐补440元,住房补贴350元)。除前述固定发放的工资外,某某先生根据自己的销售业绩获得任务补助。某某公司于2016年4月份引进打卡软件。某某先生每日出门前打卡并上传自驾车辆里程数,于每日下班到家后打卡并上传自驾车辆里程数并以此获得某某公司发放的车辆补助。2019年12月31日某某先生因个人原因申请离职。
某某先生就其加班的主张提供了打卡记录及打卡记录录屏信息、工作日志档案、2016—2019年营业部区域经理工资待遇及业务补助的标准、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打卡记录及打卡记录录屏信息显示某某先生以用户名(186*******350)登录到某某台app以及截取2016年5月22日至2019年10月22日期间某某先生打卡记录的全过程。某某公司认可186*******350为某某先生的工作手机,公司是通过某某台app进行打卡的,但不认可打卡记录、打卡记录录屏信息的真实性。某某公司称该打卡不是考勤的打卡,是计算车辆补助的打卡,以及确定某某先生是否到达相关地点,不是计算加班费的依据。某某先生的陈述亦证实打卡具有随意性,打卡记录不能体现实际工作时间和工作量。打卡记录不能作为加班事实的有效证据。加班需要公司安排,公司安排的加班会进行调休。某某先生提供的工作日志由其自行制作,该文件未显示某某公司安排其加班的相关信息。某某公司不认可该文件的真实性。某某先生提供2016-2019年北京营业部区域经理工资待遇及业务补助的标准证明加班的有效性。上述文件显示当月拜访有效客户超过50个后方能享有交通补助。车辆补助按照实际行驶公里数90%补助(节假日行驶公里数除外)。某某公司认可公司2016年至2019年待遇补助中的发放车辆补助政策,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公司安排加班。
某某先生提供的王某某、李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公司无加班制度,公司销售岗位存在大量加班现象,打卡记录具有考勤签到和交通补助的双重功能。公司要求销售人员每天发工作日志。该两名证人曾在某某公司担任销售岗位,并已经离职,目前与某某先生在一家用人单位任职。某某公司认为证人与某某先生一起离职,现在为同一家用人单位的员工,证人与某某先生具有利害关系,且证人曾在其公司担任销售岗位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该证人证言依法应不予采信。
某某公司提供了某某先生2016年1月至2019年12月期间工资表用于证明其已经向某某先生支付了全部工资。公司安排的加班已进行调休,公司在2016年1月至2019年12月期间给某某先生发的均为全勤工资,某某先生不存在未调休加班。某某先生认可工资表上显示的工资标准、工资构成,不认可出勤天数,认为加班调休等信息未显示在工资条中,未就其主张进行举证。
上述事实有双方陈述、庭审笔录、工资表等在案证实。
仲裁委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
某某先生提供的打卡记录及打卡记录录屏信息虽然记录人用户名(186********350)登录以及截屏的全过程,但未显示公司安排其加班的相关信息。某某先生提供的工作日志及2016-2019年北京营业部区域经理工资待遇及业务补助的标准亦未显示公司安排其加班的相关信息。故本委对于某某先生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不采信。某某先生提供的两名证人曾在某某公司担任销售岗位,并且均已离职,目前与某某先生在一家用人单位任职。某某公司认为证人与某某先生一起离职,现在为同一家用人单位的员工,证人与某某先生具有利害关系,且证人曾在其公司担任销售岗位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故本委认定该两名证人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对其证言不予采信。
某某公司提供了某某先生2016年1月至2019年12月期间工资表,某某先生认可工资表中的工资部分,其虽不认可工资表上的出勤天数,亦未就其主张进行举证,故本委对于某某公司提供的某某先生2016年1月至2019年12月期间该工资表予以采信。某某先生认可其在2016年5月22日至2019年10月22日期间存在30天倒休,本委不持异议。上述工资表显示2016年1月至2019年12月期间某某公司按照全勤向某某先生支付工资,某某先生认可其在2016年5月22日至2019年10月22日期间存在30天倒休,某某公司无需就某某先生已倒休的30天加班向其支付加班费。
某某先生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某某公司安排其2016年5月22日至2019年10月22日期间周六日、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情形,结合某某先生的销售经理岗位以客户时间为优先、自主安排工作的特点,某某先生为获得任务补助自主安排周六日及法定节假日工作的行为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加班。某某公司就某某先生周六日工作自愿给予车辆补贴,本委不持异议。发放车辆补助不能视为某某公司认可某某先生存在加班的事实,故其要求支付该期间加班工资的申请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委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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